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恒基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涵碧楼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涵碧楼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法院认定新恒基公司申请注册“涵碧楼”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涵碧楼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被异议商标未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涵碧楼”作为台湾地区历史名楼始建于1916年,涵碧楼公司于1998年即开始经营“涵碧楼”大饭店,并于1999年在台湾地区注册并实际使用“涵碧樓”商标,指定使用的类别为饭店等服务。新恒基公司于2002年8月申请注册了第3262738号“涵碧楼”商标,类别为第43类饭店等服务。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前往台湾地区旅游观光的大陆地区游客人数不断增加,“涵碧楼”大饭店入住的大陆地区游客比率亦呈逐月增长趋势,据统计每月已达200人次,所占比率达8%。随着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更为密切频繁的经济互动,“涵碧楼”在饭店等服务项目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影响。考虑到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台湾地区,对此新恒基公司亦未予否认,且在案证据亦表明“涵碧楼”在台湾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新恒基公司作为与住所、饭店服务密切相关的旅游业经营者,对于显著性较强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涵碧樓”商标及涵碧楼公司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仍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涵碧楼”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涵碧楼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新恒基公司认为,涵碧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将“涵碧楼”作为商标使用并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亦不能证明我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任何恶意和不正当手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新恒基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涵碧楼”有着其独特的创意来源,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与涵碧楼公司无任何关联,“涵碧楼”并非由涵碧楼公司所独创和原创,且被异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涵碧樓”商标在台湾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饭店等服务项目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影响。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台湾地区,新恒基公司亦系旅游行业的经营者,其应当知晓“涵碧樓”商标,却仍在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涵碧楼”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涵碧楼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未予核准注册“涵碧楼”商标,并无不当,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有关人士表示,通过本案的审理,保护了台湾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报 记者 胡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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